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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范围。供热企业包括热力生产企业和热力输送企业。

第三条  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热力生产和输送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热力生产和输送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属于热力生产和输送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供热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供热行业标准或行业公允水平。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簿等资料为基础,对供热企业近三年成本进行调查、测算、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对没有正式生产的供热企业,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依据,合理测算定价成本。

对成本影响较大但不能直接进行核算的事项,应当在成本监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供热企业应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及账簿、成本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核算、填报成本报表。

第二章  供热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供热过程(热力生产和输送,下同)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九条  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直接原辅材料费用、水电费用、生产工人薪酬和制造费用等。

直接原辅材料费用是指供热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煤炭、燃气、燃油、维护材料等支出。

 水电费用是指供热过程中消耗的水电费用支出。

制造费用是指供热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输送、维护等部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环保设备及材料费、环保排污费及检测费等以及其他应计入的费用。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热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供热企业在供热生产经营过程中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指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销售费用是指供热企业在供热销售过程中销售部门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财务费用是指供热企业为筹集供热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应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薪酬是指供热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等。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不得计入生产经营费用的支出;

(二)供热企业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发生的费用;

(三)与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五)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

(六)对外投资支出;

(七)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供热定价成本核算

第十三条  职工人数包括生产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要按照实际生产需要,参照一定范围内同类可比企业的平均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行业平均工资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者: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2)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行业工资系数的乘积。行业工资系数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核算;职工福利费原则上据实核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分别按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及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照发生额的60%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八条  修理费是指供热企业为维持热力正常生产和输送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其中:大修理费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1.6%,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成本费用中;日常修理费据实核算。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支出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根据竣工决算报告、原始购置凭证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入账成本核定;其他情况下的资产价值,均按历史成本法核定。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供热企业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分别核算,与热力生产和输送无关经营项目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或闲置的固定资产、折旧期满的固定资产,应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核减。

政府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额原则上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但供热企业后续投入可以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如果政府明确允许(有文件依据)计提折旧作为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额可以计入供热定价成本,但应当在供热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核算,残值率原则上按3%-5%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关于印发自治区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一般技术规范(试行)》(新发改成本〔2012〕7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热固定资产属于受热业主所有的,其折旧费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但日常维修工作由供热企业承担的,其维修费可以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有效期平均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计提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际供热能力占设计能力的比例达到70%(含70%)时,据实核算;不足70%时,视同该企业存在超前投资建设情况,对其固定资产折旧、土地租赁费用及无形资产摊销按照下列公式核算:

核定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土地租赁费用及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实际供热能力/设计供热能力)

第二十三条  供热实际煤(油、气)耗总量按对供热经营者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实际消耗量核定,正常生产的,按不高于当地同类型锅炉的平均标准煤(油、气)耗核定。没有正常生产或生产不正常的,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煤(油、气)耗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购进煤炭、燃油、天然气等燃料价格按年度各批次加权平均计算。原辅材料费用按照核定的消耗数量和加权平均价格核定。

煤炭和燃油购进价格以供货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天然气购进价格以政府制定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外购的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热力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按照供热比分摊供热、发电成本。供热比以月为时间单位计算,供热比(%)=供热量(KJ)÷发电和供热总耗热量(KJ)。其中:供热量(KJ)=供汽量(Kg)×供汽焓(KJ/Kg);发电和供热总耗热量(KJ)=锅炉总产汽量(Kg)×[产汽焓(KJ/Kg)-给水焓(KJ/Kg)]。其他相关计算公式为:

1、供热用煤量=供热比×总用煤量

2、发电用煤量=总用煤量-供热用煤量

3、发电煤耗=发电用煤量÷发电量

4、供热煤耗=供热用煤量÷供热量

5、供热厂用电量=厂用电总量×供热比 

发电厂用电量=厂用电总量×(1-供热比) 

6、供电煤耗=发电用煤量÷(发电量-厂用电总量)

第二十七条 热水、除盐水、煤渣、煤灰等副产品和其他业务收入,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税后收入一律冲减供热成本。

第二十八条  热电联产供热企业的生产成本、管理费用按照供热比进行分摊,分别计入供热总成本和供电总成本;财务费用按照供热与供电两者资产的比例进行分摊;对供热、供电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额原则上按照供热与供电两者的供热比进行分摊。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供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冲减供热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条  供热按热计量收费的,按实际用热量核算成本;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按房屋建筑面积核算成本;如两种情况同时存在的,按各自所占面积比例先分摊供热成本,再确定各自的单位成本。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1、供热企业基本情况表

    2、供热企业生产成本监审汇总表

    3、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表

    4、供热企业生产成本监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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